商户“保证金”不足无法赔付,平台被判连带担责!
最高人民法院于8月3日发布典型案例:某平台因对商户保证金监管不到位,被判与商户承担连带责任。消费者房某某退货后遭商家拖延退款,平台未按规则调高保证金、未限制商户频繁提空账户,导致赔付落空。法院依据《电子商务法》认定,平台掌握商户经营与投诉数据,应当知道其侵害行为而未采取必要措施,需连带退款并付利息。该案确立平台对保证金动态监管义务,不能以不知情为由免责,明确“应当知道”标准以数据优势为基础。
据中国消费者报报道,最高人民法院于8月3日发布5起依法规范平台经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典型案例。其中一起案例中,某商城平台因对入驻商户保证金监管不到位,被法院判决与商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明确平台对入驻商户保证金负有必要的监管义务。
2025年1月12日,房某某花1566元在某商城平台入驻商户某商贸公司经营的店铺购买了一件洗衣柜。2月13日,房某某提交退货申请,商家当日同意退货。商品退回后,商家却始终拖延退款。房某某夫妇多次催讨无果,遂将商户及平台运营方北京某电子公司诉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商户退还货款并支付利息,平台承担连带退款责任。
法院查明,该商贸公司自2024年12月28日起在平台累计营业收入超34万元,但北京某电子公司仅为其设置1000元基础保证金,未按平台阶梯保证金规则根据成交规模相应调增;该商户已多次产生消费者投诉、赔付记录,平台也未收取风险保证金、临时保证金。资金流水显示,商户每次经平台扣划赔付消费者后,均将店铺钱包余额全额提现转出,店铺长期无可用资金。平台后续核查确认该商贸公司存在售假行为,但因保证金不足、账户无余额,消费者退款诉求无法通过平台保证金渠道实现。
法院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北京某电子公司掌握商户经营规模、资金流水、投诉记录全部数据,具备远超普通消费者的管控能力,知道或应当知道商户长期提现掏空账户、刻意逃避退赔责任,却未动态调整保证金、未收取风险保证金,亦未对异常资金流动采取管控措施,直接造成消费者求偿无门,应当与商户承担连带责任。
德清县法院一审判决:某商贸公司向房某某夫妇退还货款1566元及利息;北京某电子公司对前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平台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商贸公司追偿。北京某电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平台保证金是平台内经营者不履行赔付义务时保障消费者求偿的兜底资金,是否充实、有效直接关系求偿权能否实现。此类纠纷中,平台多以"不知情""保证金不足非平台行为""已尽到信息披露义务"等为由推诿。本案确立了与平台数据优势相匹配的"应当知道"认定标准,将归责的"知道"要件从平台的被动知情提升为基于数据优势的主动注意,平台不得以系经营者单方行为、客观状态为由免责,为破解此类案件中平台抗辩的认定难题确立了可循的规则尺度。